(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房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串门。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屋内挂着的西装上衣口袋内盗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整,三张银行卡,分别为农行卡,云南农信社卡,贵州农信社卡。当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由他人报警将被告人房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追缴到赃物男式钱包一个、农行卡一张、云南农信社卡一张、贵州农信社卡一张,并已于同年4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沈某某、张某某、武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房某某的家人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巍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