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丽莉与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莉,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胡丽莉,女,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娟,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丽莉诉被告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莉的委托代理人崔瑞,被告徐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莉诉称,被告徐丽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5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经济损失63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娟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欠条的形成过程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原告虽然持有欠条,但并没有将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此欠条仅仅是一种特定的意向而已;原、被告互不认识,又没有特殊的关系,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孟凡涛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孟凡涛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开始谈朋友,2015年初两人分手,分手后孟凡涛认为其与被告在一块期间存在经济支出,于是就想向被告要回经济损失。2015年5月17日,孟凡涛与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丽莉5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归还,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经济往来。原告认为其确实存在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被告经其催告后仍然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孟凡涛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经济往来。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孟凡涛作为原告的合法丈夫,明确证实了本院在审理查明中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的形成也是事出有因,作为原告的配偶,孟凡涛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证词,且该证词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词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声称其向被告支付的是现金,但其并未提供在其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当日或前后几日的提款证明,与普通百姓不在家中长期存放大额现金的常理不符;再次,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系分二次(一次为15000元、一次为25000元)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对于其中的15000元其没有说明出借时间,对于另外25000元其则声称明确表示发生在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根据普通生活常识,公民对于自己对外借款均比较重视,对于出借的款项及时间均会有深刻的记忆,且该25000元也是发生在刚刚过去的2014年,原告连月份都没有记清不符合常理,相对减弱了其所述事实的可信度。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对于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经济损失63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丽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53元,由原告胡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