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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所地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阳阳、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0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皖L×××××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108M处相山区渠沟镇小集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李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友宋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用136××××5532手机拨打110报警,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淮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赔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接警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