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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金兆儒、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兆儒,九江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兆儒,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医师,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九江市湓浦路***号、浔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明,该院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冰,该院人事科科长。上诉人金兆儒与被上诉人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浔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金兆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九中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金兆儒仍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赣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九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1)浔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1)九中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浔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兆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兆儒负担。原审原告金兆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艳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涛、魏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明、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一审查明,原审原告金兆儒系原审被告单位职工,自1977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单位放射科工作,有正式编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向原告下发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4月间,原告伙同他人为多名孕妇抽取羊水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牟利,2008年11月3日事发,九江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对此事展开调查并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九计生领字[2009]7号“关于出生人口性别比‘11.03’案件涉案人员处理的意见”,要求吊销原告金兆儒的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并给予金兆儒开除处分。被告根据该意见,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九临院附院字[2010]58号《关于给予金兆儒处理的决定》,决定申报吊销金兆儒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给予金兆儒开除公职处分。原再审一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作出(2014)浔民再字第02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金兆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兆儒负担。原审原告金兆儒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九临院附院字[2010]58号《关于给予金兆儒处理的决定》作出的“给予金兆儒开除处分”违法无效并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九江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无权要求被告开除原告。原告长期从事有害工种,符合“男55岁退休”的法律规定,在被告处分决定作出前,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不存在开除的情形。被告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辩称,金兆儒一直在我单位放射科工作,符合男55岁退休的规定,但55岁不是法定退休年龄,需本人提出申请,在事发后金兆儒才提出申请,我单位便没有批准。我单位是根据上级的文件进行处分的,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九江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作出的九计生领字[2009]7号“关于出生人口性别比‘11.03’案件涉案人员处理的意见”这一文件中责成相关单位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其中第二项为“给予金兆儒开除处分”,后被告便依据该文件的规定作出九临院附院字[2010]58号《关于给予金兆儒处理的决定》,这一文件第二项也表述为“给予金兆儒开除公职处分”,沿用了九江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文件中“开除”这一词。此外,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审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被九江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查处,被告单位有无开除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开除是行政处分中最高的处分方式。如依照被告作出的九临院附院字[2010]58号《关于给予金兆儒处理的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则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被告附属医院系事业单位,原告是被告单位有正式编制的职工,一直在被告单位放射科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原告也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故虽然被告文件中用词为“开除”,实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现原告不服被告单位对其予以辞退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告伙同他人为多名孕妇抽取羊水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牟利,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出生人口性别比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在原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九临院附院字[2010]58号《关于给予金兆儒处理的决定》作出的“给予金兆儒开除处分”违法无效并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且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金兆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艳丹审判员  魏 伟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