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巴马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月起,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罗某甲为赶跑在自家地里偷吃粮食的鸟和松鼠而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和弹药若干,直至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家中缴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罗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