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建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招全。委托代理人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根清。被告金建业。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建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文、陈根清,被告金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建业系都市欧情38幢01单元的业主。2010年3月9日,被告办理了由原告��供物业服务的都市欧情38幢1单元的入住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有物业服务费1308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30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华意-都市欧情入住手续联系单》、《都市欧情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入住其位于都市欧情的房屋的事实。3、《都市欧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都市欧情房屋的业主费标准及原告拥有向被告追讨物业费的权利的事实。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拖欠的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金建业辩称:被告的物管于2013年某一天晚上把布控关掉,导致原告家里被盗。被告的保安在下午三点值班时睡觉,没有尽到相应职责,且小区内车子乱停现象严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手机照片1张,用以证明保安在睡觉,没有尽到相应职责的事实。2、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是物管把布控关了,导致原告家被盗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有异议,认为交房时是师大物业,之后是置业公司把物业收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相关约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置业公司有权选择物业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几组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金华市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意房地产签订《都市欧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金华市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都市欧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同时对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及违约责任等���行相关约定。合同约定排屋住宅每月按建筑面积1.8元/每平方米缴纳费用,被告金建业的住房面积是302.78平方米,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物业管理费1308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3080元未予缴纳。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建业尚欠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080元未予缴纳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无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