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艳霞与秦亚民、安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霞,秦亚民,安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杨艳霞,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小青(原告杨艳霞丈夫),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秦亚民,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安爱东,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杨艳霞诉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艳霞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爱东名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的房屋1套,查封被告秦亚民名下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房屋2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42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霞诉称,2012年3月,被告安爱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秦亚民、安爱东为夫妻关系,依法系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秦亚民未作答辩。被告安爱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安爱东向原告杨艳霞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安爱东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3年3月1日,被告安爱东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安爱东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艳霞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艳霞与被告安爱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安爱东给原告杨艳霞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债务系被告安爱东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以上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应当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返还原告杨艳霞借款本金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支付原告杨艳霞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三、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原告杨艳霞已预交),由被告秦亚民、被告安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