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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陆余林、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关系开始恶化,被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游手好闲,并且在其怀孕期间原告也没有照顾,更为可气的是在被告生下孩子之后原告还逼被告做家务、出去找工作并且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不得已在2014年7月24日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陵区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就在法院判决后原告不仅不去看望小孩也不履行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2014)泰海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碎之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对此双方都应当加以反思,原、被告现已为人父母,更要多为自己的儿子着想,切勿再做出不负责任之事。只要双方多念夫妻之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