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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飞朗旺毛衫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嘉兴市飞朗旺毛衫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理明。被告:嘉兴市飞朗旺毛衫制衣厂。代表人:李长浪。原告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飞朗旺毛衫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财务核对,发现被告在2004年2月29日至4月30日向原告采购曲珠纱14255.85公斤,计货款548850.23元,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欠款48850.23元。2004年5月22日至12月15日合计向原告采购曲珠纱7373.8公斤、氨纶纱1629.7公斤,棉纱氨纶包覆纱55.5公斤,2005年1月1日至7月5日向原告采购曲珠纱4882.3公斤,合计货款524887.40元,被告支付了382030元,欠款142857.23元。原告开具了十三份增值税发票,合计1073737.63元,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707.63元、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的诉请并不成立;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记录。2.记账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单,系国家税务机关所出具,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但能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单的记载相印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有无具体的实际交易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至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3119355、03119356、03119359、03119360、03026998、03027013、01641636、03027018、00795684、00795700。2005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分别为01257279、04891411、05283586的增值税发票3份。上述发票均已认证。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经财务核对发现被告在2004年2月29日至2005年7月5日间向原告采购曲珠纱、棉纱氨纶包覆纱等货物,原告开具了十三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073737.63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欠货款191707.63元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请求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收货的凭证以及被告应付款的凭证,仅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证据,虽然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故原告的举证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但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也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元,由原告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莫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