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陆卫东与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连俊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连俊强,陆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俊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俊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卫东。上诉人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连俊强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7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借款合同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陆卫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方花园9幢1单元301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无论涉案《欠条》中“如未按期还本付息。陆卫东有权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欠款人无任何异议”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登记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23日的盖有“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居住登记专用”章的暂住证,从这两份暂住证载明的内容可以初步认定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已经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方花园9幢1单元301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两上诉人虽对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暂住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推翻该暂住证的相应证据,故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