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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袁代洪,杜泳萱,张丹与德富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萱,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洪,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987年5月18日出身,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X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严X豪。委托代理人:陈X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冬X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杜X萱。上诉人杜X萱、袁X洪、张X因与被上诉人德X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冬X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X印象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案外人李丽华以转账方式将66万元转入杜X萱名下中信银行深圳皇岗支行账号62×××02内。该款系德X公司委托其向杜X萱支付。2014年8月22日,冬X印象公司作为甲方,德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现有店面内所有固定资产、装修及物料费用、前期筹备费用和预交冬X印象生态火锅105000元押金,估值220万元为公司整体投资,而验资额为500万元(注:所有费用预算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以上相关事项未完成部分,于2014年4月1日后顺延产生的所有固定资产、装修及物料费用、前期筹备费用等各相关费用、计入公司整体投资;4月1日后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不列入公司整体投资。乙方以66万元现金方式投入甲方,持有甲方30%的股份,甲方股东杜X萱个人保证向乙方发放每年投资额3.5%之投资回报;执行董事由乙方代表出任。公司董事会由杜X萱、德X公司(代表人严伟豪)、徐赶年组成。其中杜X萱为公司创始人,任公司股东,占公司60%的股权,德X公司占30%的股权(代表人严伟豪),徐赶年任公司股东,占10%的股权。乙方同意由入股日开始计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股份或者退股,惟甲方公司出现盈利亏损的情况除外;2、若乙方决定在入股两年后转让股权或退股,杜X萱小姐优先购入乙方的转让股权,甲方其他股东有第二购置权购入���方的转让股权,甲乙双方亦可找其他外来投资者购买乙方的转让股权。惟无论杜X萱小姐、甲方股东或者任何外来投资者必须以当时市值或乙方入股时价值以两者中取其高者的金额购买乙方的股权。假若杜X萱小姐、甲方股东或任何外来投资者也未能以当时市值或者乙方入股时价值以两者中取其高者的金额购买乙方的股权,乙方有权按公司法解散公司,并按股权比例取回乙方应得的投资款项。德X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伟豪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冬X印象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杜X萱亦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在该合同甲方处,还有“袁X洪”签名字样,原审庭审时,袁X洪对该合同上“袁X洪”签字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丽华出具证明,确认其曾于2014年2月28日受德X公司委托将66万元存入杜X萱名下在中信银行深圳皇岗支行账号62×××02内,作为德X公司支付冬X印象公司有关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投资款。案外人李丽华不对该款项主张任何权利,该权利由德X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3日,德X公司委托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冬X印象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冬X印象公司自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商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的增资事项,即由本函件发送之前冬X印象公司工商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增加至220万元;2、完成德X公司增资后持有冬X印象公司增资到220万元后持股30%的工商登记事项,且将德X公司已支付的66万元作为冬X印象公司增资后的新股东实际缴纳资本进行工商登记。逾期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并追究冬X印象公司股东袁X洪、杜X萱的法律责任。该邮件通过顺丰快递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冬X印象公司。但此后,冬X印象公司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增资事宜,也未将德X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另查明,冬X印象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股东分期出资,公司在登记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袁X洪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杜X萱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90%。2015年1月7日,冬X印象公司股东由袁X洪、杜X萱变更为张X、杜X萱。其中张X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杜X萱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90%。依据2014年2月20日、2015年1月8日的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显示:冬X印象公司股东认缴资本为100万元,而实收资本为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审庭审时,袁X洪表示对杜X萱将30%股权转让给德X公司的事实不知情,并确认对涉案的杜X萱转让的冬X印象公司的30%的股权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德X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店之形象店入股合作协议》解除;2、冬X印象公司归还德X公司投资款6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期贷款利息;3.袁X洪就冬X印象公司归还德X公司投资款6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杜X萱就冬X印象公司归还德X公司投资款59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张X就冬X印象公司袁X洪归还德X公司投资款6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6、冬X印象公司、杜X萱、袁X洪、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冬X印象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袁X洪、杜X萱,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德X公司与冬X印象公司《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的中约定,“甲方(即冬X印象公司)以现有店面内所有固定资产、装修及物料费用、前期筹备费用和预交冬X印象生态火锅105000元押金,估值220万元为公司整体投资”。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冬X印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双方一致确认冬X印象公司的估值为220万元,并由德X公司以66万元认购其中30%的股份,由此可见,德X公司希望通过出资66万元,持有冬X印象公司30%的股份。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德X公司并未如约成为冬X印象公司的股东。杜X萱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未举证证明冬X印象公司股东会曾经做出决议同意冬X印象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进行增资扩股;也未举证证明冬X印象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吸纳德X公司投资入股作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鉴于,冬X印象公司股东会并未形成有关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冬X印象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办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登记事宜,导致德X公司实际已经出资,却不能成为冬X印象公司的股东,其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德X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杜X萱、冬X印象公司之间签订的《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并要求冬X印象公司、杜X萱、袁X洪、张X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冬X印象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即袁X洪、杜X萱、张X对冬X印象公司的出资并未实际到位,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德X公司要求袁X洪、杜X萱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按照对冬X印象公司的持股比例,对冬X印象公司收取德X公司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张X作为受让袁X洪10%股份的股东,其应对袁X洪未足额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袁X洪拒不承认入股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但又未按规定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故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德X公司诉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市冬X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德X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店之形象店入股合作协议》;二、深圳市冬X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德X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袁X洪就深圳市冬X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德X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款660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杜X萱就深圳市冬X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德X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款5940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张X就深圳市冬X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X洪归还德X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款6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已由德X公司预交),由德X公司���担。上诉人杜X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德X公司原审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所有诉讼费用由德X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加任何分析即认定《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店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下称《入股合作协议》)为冬X印象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属于认定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错误。《入股合作协议》是本案德X公司的主要证据。其中第一条第1项记载:甲方以现有店面内所有固定资产、装修及物料费用、前期筹备费用和预交冬X印象生态火锅壹拾万零伍仟圆整押金,估值贰佰贰拾万圆人民币为公司整体投资,而验资额为伍佰万圆人民币。第2项记载:乙方以陆拾陆万元人民币现金方式投入甲方,持有甲方30%股份。第一条末尾记载杜X萱名下的存款账户。第四条第1项记载了冬X印象公司自2014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止的分红方式,并记载了严伟豪名下的存款账户。其余条款约定了管理方式、管理团队、营业绩效的预估、退股办法等内容。《入股合作协议》末尾落款为严伟豪以及杜X萱的签名,在杜X萱签名处加盖冬X印象公司的公章。严伟豪委托他人将股权转让价款转至杜X萱名下账户,己足额缴付转让价款。从以上可以清楚地发现,《入股合作协议》实际上是杜X萱同严伟豪(或者勉强可以说是德X公司)之间关于冬X印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冬X印象公司估价为220万元,转让股权份额为30%,转让价款是66万元。严伟豪自2014年4月即加入冬X印象公司的管理团队参与管理工作。可见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严伟豪先生或者德X公司已经是事实上的股东,所缺的仅仅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手续而己,而没有登记并不影响严伟豪先生或者德X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无论从《入股合作协议》的文字内容上还是从交易双方实际操作过程看,均无任何信息能证明这份协议是关于冬X印象公司增资扩股的。二、原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入股合作协议》属于股权交易还是增资扩股的定性问题,可是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找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而是直接根据冬X印象公司没有关于增资的决议,并且没有办理增资手续,就得出应解除合同的结论。可见,原审判决的认定过程没有事实基础。三、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完成,冬X印象公司也己按照新的模式运行。由于冬X印象公司属于初创企业,仍处于亏损状态,严伟豪发现了经营风险,便想通过解除协议将风险转嫁到他人头上。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德X公司口头答辩称:由于冬X印象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涉及冬X印象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事项已经生效。杜X萱需要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而非涉案合同的约定,如果杜X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杜X萱应当向立法机关提出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废止或者修改。上诉人袁X洪、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2、所有诉讼费用由德X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加任何分析即认定《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店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下称《入股合作协议》)为冬X印象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属于认定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错误。《入股合作协议》是本案德X公司的主要证据。其中第一条第1项记载:甲方以现有店面内所有固定资产、装修及物料费用、前期筹备费用和预交冬X印象生态火锅壹拾万零伍仟圆整押金,估值贰佰贰拾万���人民币为公司整体投资,而验资额为伍佰万圆人民币。第2项记载:乙方以陆拾陆万元人民币现金方式投入甲方,持有甲方30%股份。第一条末尾记载杜X萱名下的存款账户。第四条第1项记载了冬X印象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分红方式,并记载了严伟豪名下的存款账户。其余条款约定了管理方式、管理团队、营业绩效的预估、退股办法等内容。《入股合作协议》末尾落款为严伟豪以及杜X萱的签名,在杜X萱签名处加盖冬X印象公司的公章。严伟豪委托他人将股权转让价款转至杜X萱名下账户,己足额缴付转让价款。从以上可以清楚地发现,《入股合作协议》实际上是杜X萱同严伟豪(或者勉强可以说是德X公司)之间关于冬X印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冬X印象公司估价为220万元,转让股权份额为30%,转让价款是66万元。严伟豪自2014年4月即加入冬X印象公司的管理团队参与管理工作。可见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严伟豪先生或者德X公司已经是事实上的股东,所缺的仅仅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手续而己,而没有登记并不影响严伟豪先生或者德X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无论从《入股合作协议》的文字内容上还是从交易双方实际操作过程看,均无任何信息能证明这份协议是关于冬X印象公司增资扩股的。二、袁X洪并不清楚《入股合作协议》的签署情况,该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袁X洪的签名。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形下贸然判决袁X洪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张X并不清楚《入股合作协议》的签署情况,之所以加入冬X印象公司,仅仅是因为同杜X萱是多年朋友,帮助其管理公司,但冬X印象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法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协商转让10%股权作为补偿。《入股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2014年8月,而张X的股权受让时间在2014年11月,可见股权转让时间远远迟于《入股合作协议》的签署,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X对此知情。综上,袁X洪、张X对《入股合作协议》的签署均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德X公司口头答辩称:袁X洪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而张X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是基于公司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即本案的袁X洪、张X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与涉案合同的性质约定没有任何关系,均是基于法定,而张X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在承担本案的责任后其可以向袁X洪或者杜X萱进行追偿,而不是提起本案的上诉。原审被告冬X印象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是否为新增资本认购协议;二、杜X萱、袁X洪、张X应对投资款的返还承担什么责任。关于涉案《冬X印象生态火锅连锁之形象店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的性质,上诉人杜X萱主张涉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甲方明确注明为冬X印象公司,并非冬X印象公司的股东,协议也未约定冬X印象公司的股东将其自身的股份转让给德X公司,故该协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上述协议约定,冬X印象公司估值220万元为公司的整体投资,德X公司以66万元现金方式投入冬X印象公司持有30%的股份,由此可见,冬X印象公司是想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而德X公司希望通过出资66万元,持有冬X印象公司30%的股份,原审对涉案合同定性为新增资本认购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应该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在书面决定文件上签名确认,杜X萱确认冬X印象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增资扩股以及吸纳德X公司投资入股的股东会决议,也无全体股东确认相关事项的书面决议文件,故德X公司投资入股冬X印象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德X公司的催告,冬X印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德X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冬X印象公司应向德X公司返还投资款66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杜X萱、袁X洪、张X对上述投资款的返还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冬X印象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袁X洪(出资比例10%)、杜X萱(出资比例90%),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实收资本为0元,故袁X洪、杜X萱并未实际出资,袁X洪对德X公司66万元的投资款中的10%、杜X萱应对其中的9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X受让了袁X洪10%的股份,其亦应就袁X洪返还的投资款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杜X萱、袁X洪、张X承担的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X萱、袁X洪、张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杜X萱负担9740元、袁X洪和张X分别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