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淮北芦岭矿振河水泥厂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被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淮北芦岭矿振河水泥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林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江洪志,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岳军芝,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怀芹,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被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健,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魏华,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蔡书同,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淮北芦岭矿振河水泥厂(简称振河水泥厂)与被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烈山区政府)、被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简称烈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河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江洪志,被告烈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怀芹,被告烈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华、蔡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振河水泥厂诉称:2011年9月,烈山区政府上报关于烈山区新南村前栗园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淮北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烈山区新南村前栗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即淮征迁办(2011)94号文件。烈山区政府具体委托烈山镇政府实施拆迁。烈山镇政府于2011年9月单方委托对振河水泥厂专用高压线路进行价格认证,认定该高压线路价格为124.79万元。振河水泥厂事后找到烈山镇政府要求补偿时才知道有该价格认证意见的存在,振河水泥厂当时就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要求补偿175万元。后来在其他案件审理期间,振河水泥厂才知道烈山区财政局早已将175万元的补偿款划到烈山镇财政所的账户上。烈山镇政府强行拆迁的做法是违法行为。现在高压线路早已推倒被盗,原物已经灭失,再重新申请价格认证已经不切合实际。因此,振河水泥厂只要求追讨回划到烈山镇财政所的上述175万元补偿款,能够用于偿还外欠账、赔偿地亩和青苗款即可。请求判令烈山区政府和烈山镇政府支付振河水泥厂拆迁补偿款175万元。烈山区政府辩称:烈山区政府确实拨款175万元,但并非全部都是补偿给振河水泥厂的,还有其他事项的补偿款。烈山镇政府辩称:1、振河水泥厂现已名存实亡,虽然该厂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该厂是淮北矿业集团芦岭煤矿、淮北矿务局矿山救护大队、宋兴无、宋贤敬之间的合伙企业,为了社会稳定,应当通知其他三方参加诉讼。2、振河水泥厂要求补偿175万元无依据,烈山区政府拨给烈山镇政府的175万元中还涉及另外一家企业,即淮北市烈山华运高钙脱硫粉厂的供电高压线路补偿款。3、损失计算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本案已是第三次诉讼,在前两次诉讼中评估报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虽然这次振河水泥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数额是124.79万元,其中包含有其他企业的补偿款。4、振河水泥厂的线路已经拆除完毕,但是该厂的高压电线杆还有一部分尚未拆除,应当扣除拆除电线杆的相应费用。综上,本案应当通知振河水泥厂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振河水泥厂起诉要求烈山区政府和烈山镇政府支付高压线路被拆除的拆迁补偿款,但双方并未就拆迁补偿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是基于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所产生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北芦岭矿振河水泥厂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文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