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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诉被告东北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赵xx。原告赵xx(曾用名赵xx),男,20xx年x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省,住址同原告赵xx。法定代理人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赵xx法定代理人,住址辽宁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祁,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xxxx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原告赵xx、周xx、赵xx诉被告东北x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淼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肇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赵xx、周xx是死者赵x的父母。赵xx系死者的儿子。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东北xxxxx有限公司与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苏家屯雪莲雅居一期主体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工作内容包括A1#、A1#、A2#、A3#、A5#、A6#、A8#、A9#、E3等。2014年7月份死者赵x与工友寇国强等人一起受聘于被告单位,到被告承建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雅居小区建筑���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13时左右,赵x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当时被告单位呼叫120急救中心将赵x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抢救。赵x经抢救于2014年10月7日凌晨死亡。因被告单位没有给死者赵x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申报工伤,导致死者赵x死亡后原告无法享受工亡保险待遇。2015年2月1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4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赵x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北xxxxx有限公司辩称,赵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我公司与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雪莲雅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期间,我公司将雪莲雅居A1#、A2#、A5#、A8#和E3车库土建工程全部分包给具有法定作业资质和用工资质的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向该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我公司不参与施工期间人工的雇佣、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因此,赵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意见,赵x在我公司总承包的工地发病死亡后,我公司作为与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对相关情况作了调查,有证据显示赵x的发病时间与地点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在赵x发病后,川渝公司全力配合了救治,并与家属进行了沟通,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周xx系赵x的父母,原告赵xx系赵x的儿子。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东北xxxxx有限公司与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苏家屯雪莲雅��一期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与沈阳川渝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将雪莲雅居A1#、A2#、A5#、A8#和E3车库土建工程全部分包给川渝公司施工,2014年7月起赵x在雪莲雅居工地做瓦工工作,2014年10月6日在工地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5年2月1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4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的请求。现原告要求确认赵x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仲裁裁决书、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查询卡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死者赵x生前在沈阳川渝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苏家屯雪莲雅居一期工地工作,而沈阳川渝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xxxxx有限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并且沈阳川渝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具备从事该项工程的资质,故原告要求与本案被告东北xxxx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周xx、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肇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右边界2.7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