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长珍与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珍,洪波,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邓长珍,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叶庙锦,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宋家山,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洪波,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聂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长珍诉被告洪波、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简称绥中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波、绥中车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34分,洪波驾驶超载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载19305kg,实载23290kg,超载率为20.6%)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往西数第三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行2127.3公里(属花都区管辖)时,遇前方由李某初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长珍、叶某停在第三车道,洪波驾车采取措施不及,结果,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碰撞粤R×××××号小型普通小客车尾部,造成李某初、邓长珍、叶某三人受伤送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初于当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长珍、叶某无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的损失共28064.1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波及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确认涉案车辆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45万元。本次事故有一名死者、两名伤者,死者家属在2014年已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该案中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3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428434.22元。因此,我方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1965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剩余21565.78元,请法庭审核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有无垫付其他费用的情况,我方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责任。被告绥中车队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洪波的个人车辆,该车系因偿还银行借款,其产权登记在我方车队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司法解释,车队不应承担责任。二、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依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的保险应当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本案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他部分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被告洪波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长珍、叶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703.3元。由于伤势严重于2014年3月30日转院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3569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枕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日原告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0日,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9033.7元。出院小结记载:××患者缘于半月前无明显诱因感间断性腰部钝痛……”,出院诊断:1、腰肌劳损。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内科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佛冈县城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医疗费7404元。被告绥中车队为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洪波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绥中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有10%的免赔率,对此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以上内容均以加粗加黑字体标出。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初死亡的损害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现人保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965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叶某均同意保险公司的剩余限额全部用以赔偿叶某。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绥中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洪波、绥中车队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洪波、绥中车队连带承担。由于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另一伤者叶某,故原告合法损失直接由被告洪波、绥中车队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10%的免赔率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装载规定驾驶的免责条款均使用了黑色的加粗字体,上述条款亦已由投保人签收,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该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此人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所治疗疾病为腰肌劳损,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佛冈县城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相关病历,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于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所产生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62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足,考虑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8天,本项计算为505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生活助理费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207.3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洪波承担70%的部分为5045元,被告绥中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波向原告赔偿5045元,被告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洪波、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承担90元,由原告邓长珍承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馥璟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裕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