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红萍与任永明、胡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李红萍。被告任永明。被告胡胜芬。原告李红萍诉被告任永明、胡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明、胡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任永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红萍借款30万元,被告任永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7月8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任永明、胡胜芬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红萍提供借条、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任永明向原告李红萍借款共计300000元以及被告任永明、胡胜芬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任永明、胡胜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胜芬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任永明、胡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明、胡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红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任永明、胡胜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