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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各异,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籍贯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7号,2012年7月22日因与原告结婚户口迁至新乐市协神乡。另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杳无音讯。有新乐市协神乡南青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协神乡南青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加深夫妻感情,但被告却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致使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坚决表示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不予处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勋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