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5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天府新区。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查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