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芦法执补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剑锋与刘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张剑锋,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五环新村3栋102号,身份证号码:440301197205084110。被执行人刘赠,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二村13栋1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8207274037。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005698.09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