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两人婚后经常不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茂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