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纪天宗与庄龙泉、范以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纪天宗,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庄龙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范以瑾,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纪天宗与被告庄龙泉、范以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天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龙泉、范以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天宗诉称,被告庄龙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庄龙泉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日,其余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庄龙泉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庄龙泉、范以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以瑾应当对被告庄龙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庄龙泉、范以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庄龙泉、范以瑾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龙泉、范以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龙泉、范以瑾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龙泉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纪天宗收执,确认被告庄龙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并约定原告若急需用钱提前十天通知被告庄龙泉。被告庄龙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纪天宗提供的借条、被告庄龙泉、范以瑾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原告纪天宗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庄龙泉向原告纪天宗借款10万元,有被告庄龙泉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清楚,足以认定。诉争借条仅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按照诉争借条约定随时提前十天要求被告庄龙泉还款付息。原告主张被告仅按照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并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庄龙泉、范以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庄龙泉、范以瑾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范以瑾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庄龙泉、范以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龙泉、范以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天宗借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6.5元,由被告庄龙泉、范以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