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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被告陈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的三金,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橱子等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婚前,原告高某为被告陈某购买了“三金”等礼品。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陈某撤回起诉。从2014年3月,原、被告就一直分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及夫妻感情现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就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橱子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就财产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原告的“三金”等礼品,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曹顺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