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3875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从本村斗家4号景某某家盗得现金40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12月7日下午,汪某某从同村的张某某家盗得现金88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12月7日下午,汪某某从同村的王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和一条价值75元的紫兰州香烟,离开时被失主张某某发现,汪某某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乐县公安局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的事实。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扣笔录、领条等证据证��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所盗款项大部分及时追回,不足部分也有其亲属退赔给了失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汪瑞林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忠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