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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116号原告刘建国,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籍贯北京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潞城镇政府东邻。法定代表人张岩松,男,所长。委托代理人许哲,女。委托代理人郎钒,女。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以下简称胡各庄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因被村里诈骗2000元一事,刘建国于2015年4月29日向胡各庄派出所报案,胡各庄派出所予以登记并询问案由,但未予立案,也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各庄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建国的报案行为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刘建国向胡各庄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诈骗案件,胡各庄派出所对刘建国的报警案件已按刑事案件受理,正在初查阶段。故刘建国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刘建国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天舒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