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雷法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月权与郭春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权,郭春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法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月权,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顶尾村2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9********。被告郭春文,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乌石镇新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7********。原告李月权诉被告郭春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权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自由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4月3日生育女儿郭寅君,同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女孩,但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好赌成性,在外沾花惹草,勾搭女人伤害原告感情,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彼此已完全失去了信任。从2013年5月开始,夫妻一直分居生活,现我已不可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特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原告李月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月权本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本人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号j440882-2001-00592)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出生医学证明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郭寅君的基本情况。被告郭春文不作答辩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自由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4月3日生育女儿郭寅君,同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个美满家庭。2013年上半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争吵,被告便外出珠海市务工。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缺少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与交流,加之原告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怀疑被告勾搭了其他女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隔阂。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勾搭女人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寅君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未予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月权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号j440882-2001-00592)、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的完全自愿且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已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隔阂。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以来,已共同构建起一个幸福家庭,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等问题,设法多与被告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从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月权与被告郭春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月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