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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金胜与肖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胜,肖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65号原告汤金胜,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娇,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汤金胜与被告肖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桂玲、蔡秋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胜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丽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条》,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现因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350元,遂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丽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肖丽娇(甲方)和原告汤金胜(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签约地点为新村站服装店),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甲方未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书中同时注明“现金支付¥50000元整”的内容。当日,被告还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汤金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并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送达起诉材料)公告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在案的《借款协议书》及其《收条》,《代理合同》及其《(律师费)发票》和《(公告费)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丽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汤金胜与被告肖丽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5万元、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350元均属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汤金胜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肖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汤金胜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肖丽娇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肖丽娇负担,鉴于原告汤金胜已垫付该款项,被告肖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汤金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志勇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