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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居民。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5年5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带上其持有的一支高压气枪和一支自制霰弹手枪,伙同高某、黄某乙、黄某丙一起驾驶桂N×××××丰田牌小汽车从灵山县灵城镇往三隆镇方向行驶,并沿路使用枪支打鸟。当日9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驾乘的桂N×××××丰田牌小汽车在灵山县三隆镇蚌隆村委会蚌降小学旁被群众拦停,群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后,在桂N×××××丰田牌小汽车内缴获了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上述枪械。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车乘行人员高某、黄某乙、黄某丙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黄某甲后如实交代其非法持枪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因非法携带枪支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高压气枪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6.3毫米气步枪,持有的自制霰弹手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6号猎枪,上述两支枪械属于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没有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及追缴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