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凤琼诉江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琼,女,生于1947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余峰,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王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法定代表人:胡永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银,医务科干事。委托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琼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琼及委托代理人余峰、王可,被上诉人江油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银、陈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8时52分许,张凤琼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坐骨神经牵拉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肩周炎、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椎间盘突出症、睡眠障碍”,于2013年1月6日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出现左下肢及双上肢功能障碍,于同年7月9日行神经探查术,同年9月17日出院。张凤琼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诉讼索赔,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3)临鉴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九级伤残计算。2013年11月20日,张凤琼到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498.10元;2月24日张凤琼之子余峰到省医院便民门诊给张凤琼开药,产生医疗费1497.10元、交通费92元。张凤琼认为江油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双方产生争议后申请调委会调解。经调委会与双方沟通,张凤琼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绵鼎司(2013)临鉴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凤琼左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2.张凤琼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凤琼申请对江油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对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江油市人民医院以张凤琼自行委托且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对车祸与手术并发症责任划分申请医院参与度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被退回,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凤琼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张凤琼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范围,给予短期部分护理1年;3.江油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凤琼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选择治疗方案正确,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尽到了告知义务;江油市人民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的过错,该过错在目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中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因医疗过错导致被鉴定人张凤琼所需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产生重新和补充鉴定费用共计11170元,由江油市人民医院预付。2015年1月20日张凤琼摔倒受伤,再次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检查费用235.50元。此外,张凤琼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有法院准许的法定情形存在”为由,未予准许。张凤琼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手术监控记录和申请证人高天出庭。江油市人民医院回复其手术室均未安置手术监控,无法提供手术监控记录,见习医师高天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张凤琼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参与手术的医生出庭,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民医院入院证和出院记录、省医院门诊票据、火车票、出租车票、医疗纠纷调解终结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893号民事判决书、绵鼎司(2013)临鉴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技术室《关于张凤琼鉴定一案的说明》、张凤琼认为应以26页病历为依据鉴定但不作被告227页病例真假鉴定的说明、求实所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江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证人高天出庭证言、病人就诊统计报表及门诊票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送鉴材料完整(收集了医院保管的主观病历),鉴定机构组织了医患双方听证,鉴定意见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明确放弃了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又无法定准许情形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的意见,应当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的过错,该过错在目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中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实际发生的3230.7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1000元。鉴定机构以“甲钴胺(弥可保)0.5mgtid”这种神经营养药物为例计算并无不妥,如果在口服神经营养药物的前提下,因为身体差异原因在鉴定预计的3年时间内未康复,后续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争议在于伤残等级的确认,原告就伤残等级鉴定自行委托了两次鉴定,本案起诉的鉴定依据是绵鼎司(2013)临鉴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不适当,应以原审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故确定为八级。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计算13年,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确定为95085.90元(24381元/年×13年×30%)。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范围,给予短期部分护理1年;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和护理级别,按60元/天计算,确定为21900元(60元/天×365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和本地经济水平确定为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92元,予以确认。上列赔偿总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此外,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正确区分责任,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分担。综上,被告的诊疗水平还未达到手术全程监控录像的要求,原告主观推断被告拒不提供监控视频,从而推定被告具有过错不能成立。被告具有教学医院的功能,见习医生高天在其处规培,并参与手术协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应当再加重被告的过错责任。为此,判决:一、原告张凤琼总损失127308.60元,由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承担20%责任计25461.72元。二、鉴定费11170元,由原告张凤琼承担8936元,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承担2234元。三、上列第一、二项品迭,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实际应向原告张凤琼支付16525.72元;此款限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张凤琼承担2972元,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承担74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凤琼不服,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和分析明显存在问题,原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上诉人要求参与手术的医生出庭作证,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应予准许;上诉人亲眼看见手术室有监控,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江油市人民医院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张凤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报告中存在的疑问,上诉人在原审中又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申请参与手术的医生出庭作证的问题,原审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调取手术室监控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手术室有监控,无法要求医院提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张凤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夏春梅审判员 兰大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