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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众热处理厂、陈尧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大众热处理厂,陈尧峰,储华英,陈桔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343-2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大众热处理厂(组织机构代码:L0287674-6)。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工业园区。代表人:俞海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陈尧峰,男,1972年3月27出生,汉族,宁海县恒峰模具厂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储华英,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海县恒峰模具厂合伙人,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桔赛,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海县恒峰模具厂合伙人,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尧峰、储华英、陈桔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尧峰、储华英、陈桔赛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9363.04元,执行费344.54元,合计29980.58元;但被执行人陈尧峰、储华英、陈桔赛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尧峰、储华英、陈桔赛的银行存款29980.5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咏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开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