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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与韩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韩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街道办三委。法定代表人刘海洁,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波,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宾,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上诉人韩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韩宾原居住在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李宝山屯。1993年春,该村后董家屯于长久要去哈尔滨打工,全家搬迁。经介绍,于长久将房屋卖给李宝山屯的韩宾,随带自家承包土地43.7亩。当时后董家屯屯长王志召开了村民大会,会上告知于长久以后回来此土地就没有了,于长久表示同意,当时房屋价格为2300元,自此韩宾搬到后董家屯居住。第一年韩宾耕种于长久土地43.7亩,第二年耕种16.39亩,余下的村里收回。1994年于长久回来要地,经调解,除韩宾耕种的16.39亩外,余下的20余亩土地归还于长久耕种。1998年土地微调时,裕民村委会将其中的16.39亩土地发包给韩宾,与韩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发给韩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韩宾一直耕种至今。2004年案外人于长久曾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韩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一、二审及再审均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于长久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7日,裕民村委会向宾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1998年1月1日与韩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仲裁机构以没有超过两年仲裁时效为由,裁决终止裕民村委会1998年与后董家屯韩宾签订的第374号《土地承包合同》。韩宾诉称:1988年1月1日,裕民村委会与韩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裕民村委会将位于宾西镇裕民村后董家屯16.39亩土地发包给韩宾,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韩宾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一直经营耕种至今。2014年6月27日,宾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裕民村委会与韩宾签订的第374号《土地承包合同》。韩宾认为,裕民村委会与韩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正处于履行期限内,仲裁裁决于法无据,违反合同法规定,侵害韩宾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16.39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裕民村委会辩称,原来裕民村委会同意韩宾耕种,现请求依法裁判。原审判决认为,韩宾、裕民村委会虽然于199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韩宾承包16.39亩土地。但该土地实际是案外人于长久于1993年举家搬迁卖给韩宾房屋时,卖房带地43.7亩,韩宾耕种了一年,第二年村里抽回20余亩,韩宾耕种16.39亩。1998年1月1日,裕民村委会按照两个人的口粮田和劳力田应分得的耕地,与韩宾签订了16.39亩《土地承包合同》,韩宾耕种至今。裕民村委会承认该事实,亦有证人证实。案外人于长久将承包的土地随房屋一并转让给韩宾,系卖房带地的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当时于长久将该土地转让给韩宾是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裕民村委会与韩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土地流转合同的追认,人民政府向韩宾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韩宾、裕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韩宾取得的16.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不存在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对仲裁时效的确认,无论是否超时效,都不会改变土地转让的性质。仲裁机构的裁决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韩宾、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16.39亩《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裕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于长久在1983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时分得承包田43.7亩。1993年春于长久到哈尔滨打工,将两间草房卖给韩宾,韩宾买于长久的房子,与韩宾协商代管于长久的承包田。1994年春于长久回来向韩宾要地,韩宾拒不交出为于长久代管的土地,于长久找到宾西镇司法所调解,因韩宾由外屯搬到此屯居住无土地耕种,于长久当时同意司法所的调解意见,把16.3亩土地暂由韩宾代管,于长久啥时候回来要地,韩宾啥时候给,但余27.4亩由于长久收回,交给亲属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任屯长不了解实际情况,将韩宾耕种的16.3亩误填报到村里,宾西镇人民政府依此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错误判决韩宾继续耕种16.39亩土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裕民村委会与韩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终止合同的履行。韩宾辩称,1993年春案外人于长久到哈尔滨打工,全家搬迁,经中人李伟介绍,于长久将其房屋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韩宾,并随带自家承包土地43.7亩,并由后董家屯屯长王志召开了村民大会,于长久在会上明确表示放弃土地和房屋,因于长久的两间破旧的草房不值2300元,韩宾为了永久性耕种于长久的43.7亩土地,于是签订买房带地的房屋买卖协议,搬到后董家屯居住。1994年于长久回来要地,经调解,韩宾耕种16.39亩,余下的土地由于长久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裕民村委会将韩宾耕种的16.39亩土地与韩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韩宾一直耕种至今。2004年,于长久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及再审败诉。裕民村委会的上诉状所述完全不是事实,未代表裕民村委会行使权利,而是案外人于长久自述,从原审开庭笔录能够证实这一切,韩宾向原审法院提供五份证据,经裕民村委会质证均无异议,而与其上诉状所述内容完全自相矛盾。韩宾取得16.39亩土地经营权系合法取得,案外人于长久将承包的土地随房一并转让给韩宾,属于卖房带地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裕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理,韩宾取得的16.39亩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裕民村委会未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1998年1月1日签订的16.39亩《土地承包合同》,韩宾取得的16.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韩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韩宾原居住在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李宝山屯。1993年春,该村后董家屯于长久要全家搬迁去外地打工,经人介绍,于长久将其房屋及其设施以2300元卖给韩宾,2003年4月9日于长久与韩宾签订《契约》一份。此后,韩宾即搬到后董家屯居住。《契约》签订后,韩宾于1993年耕种于长久的土地43.7亩,1994年耕种16.39亩,余下的村里收回。1994年于长久回来要地,经调解,除韩宾耕种的16.39亩外,余下的27.4亩土地归还于长久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裕民村委会将其中的16.39亩土地发包给韩宾,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韩宾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种至今。2004年,于长久曾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韩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审理驳回了于长久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4日,裕民村委会向宾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1998年1月1日与韩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6月27日,宾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裕民村委会的请求没有超过两年仲裁时效,裁决终止裕民村委会1998年与后董家屯韩宾签订的第374号《土地承包合同》。韩宾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裕民村委会与韩宾1998年签订的第374号《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另,韩宾在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李宝山屯有家庭承包土地18亩,1998年1月1日裕民村委会与韩宾签订第493号《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裕民村委会与韩宾签订的16.39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30年,现合同履行期未满,应继续履行。裕民村委会主张韩宾在裕民村重复分得承包田、应终止与韩宾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宾县宾西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