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咏梅与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咏梅,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咏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阴市君巫路19号,现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4号A幢501室。诉讼代表人袁刚卿,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叶青,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咏梅与被上诉人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咏梅于1991年10月到九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28日,九华公司与江阴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退城搬迁补偿协议书”。2012年11月13日,九华公司向市环保局上报了关于企业退城搬迁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1日,九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一、因公司被市政府列入沿江建设退城搬迁范围,受搬迁用地、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等限制,公司已无法整体搬迁,同意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散。二、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在册职工经济补偿,补偿金的计算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九华公司单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公司解散后对在册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等工作的安排和建议决议。2012年12月31日,九华公司以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李咏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李咏梅经济补偿金68800元。2013年10月19日,九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董事会提名的清算组成员以及公司清算的财产分配预案。2013年12月18日,李咏梅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九华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04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做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446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咏梅遂诉至法院称:九华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并留有部分员工继续工作,大部分业务照常经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大会仅是公司机构之一,《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只有在九华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故九华公司在尚未出现“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法定事实的情况下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九华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故请求判令九华公司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800元。审理中,李咏梅对九华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据以计算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李咏梅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446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股东会有权对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本案中,九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散公司,因此九华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已决定提前解散公司,这已符合《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九华公司终止与李咏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九华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与劳动合同的终止事宜并无关联性,故李咏梅关于《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只有在九华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李咏梅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李咏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咏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咏梅负担。上诉人李咏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大会仅是公司机构之一,《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只有在九华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但九华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结算公司时,并未成立清算组,至今也未有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清算组,九华公司仍然登记为“在业状态”,并返聘部分员工继续工作,大部分业务照常经营,可见尚不符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九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只要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即依法终止,因为只要公司解散的程序是合法的,就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九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由于受搬迁用地、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等限制,公司无法整体搬迁,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解散,该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为有效决议,该决议形成后九华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李咏梅支付了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因此不存在还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况。至于李咏梅声称的公司清算的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九华公司为证明公司已经实际停业,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社保月缴费汇总,载明在2012年12月底九华公司与工人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后,此后社保没有缴纳记录。2、企业退城搬迁情况说明,2012年9月28日九华公司与江阴市国土储备中心签订了企业退城搬迁协议,九华公司已无法在原址生产经营。3、江阴市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在2013年8月29日现场检查时生产设备已经全部拆除。4、九华公司原厂址照片,表明九华公司停产歇业及设备拆除相关情况。5、租房协议及发票,由于九华公司停产歇业,原厂房已经不能使用,九华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租用写字楼作为办公地点处理解散事宜。李咏梅质证称:上述证据都不能说明企业已经正式歇业。目前仍有员工继续上班,只是不交社保。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系因用人单位在决定解散后,法人必然依解散程序终结其民事主体资格,也必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得以此终止。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终止,而非已经终止,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仍可以继续经营,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可见对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律规定需进行一定的审查。根据举轻明其重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终止涉及了全体劳动者的利益,故在用人单位的股东大会作出提前解散的决议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究竟是否已经停止经营,法院也应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免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九华公司仅做出了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但此后数年内一直未完成法定的清算程序,故本院对该公司是否停止经营做了进一步的审查。经审查,九华公司在解算决议作出后,再未缴纳过社保,同时结合九华公司的机器设备均已被拆除这一情况,本院认为九华公司停止原经营业务已经具备了高度可能性。虽然李咏梅称九华公司另行雇佣员工继续经营,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九华公司已经符合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咏梅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