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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某。被告涂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涂某甲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涂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被告还缺乏责任感,对我还猜忌。我和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涂某乙的身份情况。3、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涂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涂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以某。但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且小孩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涂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涂某甲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甲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涂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双方已经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