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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某某恒兴源公司诉陈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560号原告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霍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霍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陈某某和刘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合同》,被告陈某某以人民币7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4000牌越野车,发动机号为382414,车辆的大架号为JTMHU09J2B4047870。车款的支付方式为汽车按揭款分期付款方式,从2012年4月20日到2014年4月20日两年24个月付清,须按照月利率6.84‰支付欠款利息,逾期月利率上浮50%,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该按揭款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陈某某截止2015年4月15日前尚有共计72000元的车款本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刘某某夫妇立即归还欠原告购车款本息72000元及截止还款之日应该承担的逾期利息,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由被告霍某某担保。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车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被告陈某某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处贷款30万元,由原告担保。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陈某某将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处贷款30万元的本息全部偿还完。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了购车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5、收款收据15支,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支付按揭贷款和借原告款本息共计379064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和刘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合同》,被告陈某某以人民币7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4000牌越野车,发动机号为382414,车辆的大架号为JTMHU09J2B4047870。付款方式为:被告陈某某首付款468000元,其中10万元向原告所借,剩余30万车款的支付方式为汽车按揭款分期付款方式,即被告陈某某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30万元,从2012年4月20日到2014年4月20日分两年24个月付清,月利率6.84‰,逾期月利率上浮50%。由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约定,在被告你陈某某贷款未还清时,所购车辆上户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用被告所购的车辆作抵押,同时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某某所贷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购车款,由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向银行支行偿还贷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24个月还完,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每月还款4532.22元,月利率为6.84‰,逾期部分加收基准利率1.5倍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每月须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及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129元。截止2014年5月11日,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379064元,包括给银行还的本息284298元,及给原告还的借款本息94766元,剩余的按揭贷款本息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已经向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支付了被告陈某某按揭贷款本息33822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贷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通过按揭贷款及借款方式已经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同时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追偿权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追偿权是原告替被告陈某某垫付了本应该由其承担的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民间借贷是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获得行使债权的权利。通过征询原告意见,原告选择了追偿权纠纷作为本案审理的案件,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原、被告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在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按揭贷款和向原告偿还的借款379064元,其中四分之一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其他是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的按揭贷款,共计284298元,剩余贷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剩余款项53930元,担保人在履行完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某是被告陈某某丈夫,并且也在合同中签过字,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双方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该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霍某某,因其未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签字,并非被告陈某某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故被告霍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垫付的购车按揭贷款人民币53930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4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