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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宝与被告张大海、闵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宝,张大海,闵百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双宝。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被告:张大海。被告:闵百峰。原告李双宝诉被告张大海、闵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宝的委托代理人边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海经传票传唤、被告闵百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宝诉称,2013年11月8日19时30分,被告张大海驾驶车牌号为辽C**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腾鳌安家水泥厂东时将我撞伤。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7日,海城法院就我第一次住院发生的经济损失作出(2014)海民腾初字第00177号判决。2014年11月24日,我二次入院进行折除钢板手术,2014年12月9日出院。针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9335.42元。被告张大海、闵百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大海借用并驾驶被告闵百峰所有的辽C**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去鞍山吃饭,当车沿腾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鳌安家水泥厂东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中心线超车,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行驶原告李双宝驾驶的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双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99天。2014年11月7日,本院针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2014)海民腾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闵百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宝483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07.84元、误工费28417.1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大海与被告闵百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双宝交强险外余额经济损失29931.78元由被告张大海赔偿。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二次手术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左股骨外髁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12月9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6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66.51元。2015年3月23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双宝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48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随父母迁入海城市腾鳌镇鸿城御景小区7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害费用合计为69014.67元(医疗费88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护理费16天×94.51元/天=1512.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闵百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868.16元(护理费1512.1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11146.51元由被告张大海予以赔偿。上述事实,原告李双宝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海民腾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双方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本院判决情况;2、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3、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花费的鉴定费、检查费数额;4、腾鳌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随父母迁入腾鳌镇鸿城御景小区7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海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被告闵百峰作为事故车辆辽C**号车车主,同时也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予被告张大海驾驶上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海与被告闵百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费用情况,交通费按200元赔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百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宝57868.14元,被告张大海与被告闵百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双宝交强险外余额经济损失11146.51元,由被告张大海赔偿;(三)驳回原告李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李双宝承担78元;被告闵百峰承担1287元;被告张大海承担2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闵百峰、张大海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陈忠剑人民陪审员  李德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冷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