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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某,蒋某,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蒋某,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捕前住深圳市罗湖区,系丽某棋牌室股东之一。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复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捕前住深圳市宝安区,系丽某棋牌室股东之一。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翘,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人唐某,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红兵,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至今,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在罗湖区华丽西路某花园合股经营丽某棋牌室,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该棋牌室除了为顾客提供正常的餐饮茶水、烟酒等服务外,同时为赌客在赌博时提供换取筹码等服务,并以每4小时为一个“抽水”周期,抽取人民币2400元或3400元的“水钱”,并招聘工作人员为赌客提供服务。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间,棋牌室共收取“水钱”人民币1199188元、餐饮、茶水、烟酒等商品费用人民币230084元。2015年1月5日晚上,赌客吕某、孙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棋牌室9号房打50、100元麻将赌博,棋牌室为每人提供10000元人民币面值的筹码。当晚公安机关民警在该棋牌室将上述赌博人员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39980元、港币5500元、筹码等赌博用具一批及用于记账的电脑一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麻将一副、电脑一台、筹码若干;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现场查获的麻将、筹码照片、电子票据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复印件、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通话记录、借条、欠条、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合同协议书、丽某棋牌室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深圳市服务租赁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操作界面图、综合统计报表、结帐状态表、三位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唐某的病历本;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潘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吕某、王某乙、孙某乙、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6.视听资料:涉案棋牌室内的监控录光盘四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指控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2、被告人彭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需要其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指控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蒋某疏于管理,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属从犯;3、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蒋某的家庭困难,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6、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并未实际收取,起诉书指控收取水钱119万元,这个并非实际收取的费用。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指控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指控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唐某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节,其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唐某身患××,不适宜关押。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开设赌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蒋某、唐某均系赌场股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按各自情节分别量刑。从归案经过来看,三被告人均系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当庭认罪,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中指控“水钱”总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收缴的电脑中提取到《综合统计报表》显示,其中房间费应收金额是1199188元;孙某甲、李某乙等多名证人也证实茶庄存在抽取高额水钱交付房费的行为;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详细、具体供述了查获电脑中“美某茶楼管理系统”的内容及用途,其供述证实该客人在该棋牌室赌博后会按照电脑系统计算的房费结账,且之所以收取高额房费的原因是“因为我们提供了场地与工具给客人打牌,而且客人打牌的金额较大,有一定的风险,所以我们向他们收取这么高的房费”。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电脑中所记载的房间费即系本案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外,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关于蒋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且身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缴获的麻将一副、电脑一台、筹码若干等赌博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