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常罗与黄志方、惠州市恒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罗,黄志方,惠州市恒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1991号原告:郭常罗,男,汉族。第一被告:黄志方,男。第二被告:惠州市恒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常罗诉被告黄志方、惠州市恒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郭常罗诉称,2015年01月17日13时10分许黄志方驾驶粤L×××××号中型罐式货车从水口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西枝江桥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郭庆龙驾驶的L8521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刘广志)发生碰撞,造成郭庆龙、刘志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案第一被告黄志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釆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第一及第三被告处理车辆损失定损及维修事宜,但被告方却无故拖延,原告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L85217号小轿车进行维修评估,鉴定损失为25401元。粤L×××××号中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保单号:PDZA201444130000050848。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粤L×××××损失25401元。二、被告承担粤L×××××物价评估费1270元,车辆保管费、施救费用2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黄志方辩称,答辩人认为对于鉴定费由于是被答辩人单方鉴定的,故上述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负担。其次,诉讼费由法院裁判。再次,关于车辆保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对于此费用不应承担。第二被告惠州市恒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的驾驶人涉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条款》的约定,本案中被保险人的驾驶人的准驾车型为B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B1的准驾车型范围的规定,本案中的粤L×××××号中型罐式货车属于B2驾驶证才能驾驶的车型范围,故答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涉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财产损失时,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守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三、以下为答辩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1、车辆损失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540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发生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对于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没有证据显示本案被答辩人已经通知本车的保险人进行查勘定损,也没有证据显示被答辩人通知第三者车的保险人对于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擅自进行价格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答辩人可以依据《条款》的约定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定,如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重新评定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2、评估费、车辆保管费、施救费用部分:被答辩人请求前述费用共计3370元,依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被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需负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10分,黄志方驾驶粤L×××××号中型罐式货车从水口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西枝江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郭庆龙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刘志广)发生碰撞,造成郭庆龙、刘志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驾驶员黄志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郭庆龙、乘车人刘志广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一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L×××××号车辆损失结论如下:1、修理项目5项,价格为人民币6750元;2、更换配件77项,价格为人民币18651.4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25401.40元。同时,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其中评估费1270元、拖车费200元、吊车费(两张)共1500元、停车费400元。2015年2月5日,黄志方(甲方)与郭庆龙(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承诺甲方驾驶的粤L×××××号中型罐式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效的强制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万元。2、乙方的治疗费用凭发票由甲方负责支付。3、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给乙方的误工费和营养费。4、乙方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的货物和物品损坏的费用(凭发票)由甲方负责支付。5、乙方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物价局定损)、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由乙方通过法院诉讼途径直接向甲方、涉案保险公司提起索赔。6、甲方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由甲方自行向涉案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相应车辆损失赔偿金,甲方所有损失自负。上述《协议书》均有黄志方、郭庆龙的签名确认,庭审时,经黄志方及郭常罗确认,黄志方已将约定的5000元误工费和营养费支付给了郭庆龙。粤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涉案车辆实际驾驶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郭常罗。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2015年2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黄志方与郭庆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中,认定:黄志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郭庆龙、乘车人刘志广不负事故责任。交警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并未在其职权范围内对黄志方持有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车型是否一致作出任何的定性及处罚,故上述因素不能作为被告免责及拒赔的理由存在。因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三被告不能证明免责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事故车辆粤粤L×××××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金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5401.40元。2、评估费1270元。3、拖车费200元、吊车费(两张)共1500元、停车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771元。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常罗2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常罗26771元。三、驳回原告郭常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秋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