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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利,刘树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栋,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被上诉人刘树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利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在朝阳区双井桥下红绿灯,刘树栋驾驶京××号机动车将王利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刘树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王利诉至法院,要求刘树栋、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利医疗费2794.4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3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刘树栋在一审中辩称:刘树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树栋为王利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树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刘树栋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树栋承担。王利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票据佐证的,法院予以支持。王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王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王利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理应加强营养,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王利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参照其病情的相关标准予以判定。王利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按照其收入水平结合病情休假时间标准予以判定。王利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王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王利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王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王利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利医疗费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驳回王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王利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承包肇事车辆的任何保险,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利服从一审判决。刘树栋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在朝阳区双井桥下红绿灯处,刘树栋驾驶京××号机动车将行人王利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刘树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致使本案遗漏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9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