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万勤与欧一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万勤,欧一良,项忠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万勤。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一良。一审第三人项忠华。委托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万勤因与被上诉人欧一良、一审第三人项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记录。上诉人江万勤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一良、一审第三人项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柳州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建了文华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的门面。1996年8月该处门面竣工验收。1996年9月10日,柳州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门面进行了分配。其中第24、25号门面没有分配给其他人,而是留给公司自用。但这些门面均没有办理产权证。现江万勤以柳州市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已将第24号门面分配给了自己。而欧一良自称向他人租赁了该处的第24号门面,一直占用该处门面至今,既不与江万勤签订租赁合同,也不交纳任何租金。江万勤多次与欧一良进行交涉,要求欧一良搬离门面或签订租赁合同,给付租金。但欧一良均不予配合。现江万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欧一良立即搬离柳州市���华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第24号门面;二、判令欧一良支付江万勤房屋使用费84000元(自2012年9月计至2Ol4年8月;今后另计至欧一良实际搬离之日);三、判令欧一良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江万勤要求欧一良搬离坐落于柳州市文华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第24号门面没有依法进行房���产权登记,没有证据证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归江万勤所有。在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明释的情况下,江万勤认为欧一良侵犯了自己在柳州市文华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第24号门面的权利,要求欧一良搬离柳州市文华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第24号门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万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江万勤负担。上诉人江万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5年9月柳州市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建了文华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的门面并得到批准。1996年8月该处门面竣工验收。据此,三华公司具备了就该处门面向柳州市政府部门办理的相关的各项证件手续。2012年9月,三华公司将该处第24#,25#门面分配给了上诉人江万勤。而被上诉人欧一良自称向他人租赁了该处的第24#门面,一直占用该处门面至今,既不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也不交纳任何租金。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要求被上诉人搬离门面或签订租赁合同、给付租金。但被上诉人均不予配合。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肯定了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使用该处房产的行为。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无法证明涉诉门面属于上诉人所有,实际上是混淆概念,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该处门面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证明了该处房产的权属,且具备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由于政府的历史遗留问题,致使三华公司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有否产权登记与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是同一的概念,不能因此而否定三华公司对该处房产的权利。因此,三华公司将自有门面分配给上诉人,是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根据一审的判决逻辑,那么所有购买期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购房者,甚至房屋开发企业对自己所购所建的房屋均没有权利,既不符合客观生活常理,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项忠华具备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利说辞没有作任何举证,一审法院更不应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其所谓的“租赁使用”行为进行纵容。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现存的任何楼花或期房均可被抢占,且抢占买卖、租赁等行为均不会面临法律上的约束和制裁。三、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案号为(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其他被分配人对位于文华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的门面权属证明问题进行了相同的举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的认定是公正且客观的,而同一法院对于相同情形下的相同证据居然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故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欧一良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和合法的房东项忠华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如期交付了租金。一审第三人项忠华答辩称,上诉人不管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提供自己是文化路15号三华庄园东侧沿街第24#门面房主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万勤以诉争门面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主张柳州市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诉争门面具有所有权,并且该公司已将该门面分配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取得了该门面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实诉争房屋是柳州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报建的事实,柳州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8月15日吊销,而柳州市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上诉人提交的1996年9月10日的《柳州市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三华庄园”门面分配的通知》、2012年6月8日的《证明》均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门面是否为柳州市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主张柳州市三华现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诉争门面具有所有权,并将该门面的所有权分配给了上诉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欧一良搬离诉争门面以及支付门面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前提,而上诉人合法享有以上权属又因举证不足,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诉争门面属一审第三人项忠华所有的主张,因上诉人自身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并不需要举证反驳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以(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并未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该案民事判决对本案并无既判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上诉人江万勤已预交),由上诉人江万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