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刘××,天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退休人员。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刘海亮,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明,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亮、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2006年双方因吵打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九年,被告的行为另原告无法忍受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冰箱一台价值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空调一台价值500元;热水器一台价值500元;存于潘××名下的存款49万元;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50%。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6)丽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丽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丽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2007)丽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三、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办事处詹滨西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外出居住两年多。被告辩称,原、被告多年夫妻关系,感情很深。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06年8月份开始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念及夫妻感情都没有同意。原告于2011年春节回家过年,居住半个月后再次外出,原、被告子女多方寻找未果。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尤其是在2012年2月份因为心梗入院治疗,期间做了心脏搭桥手术。原、被告均已年老,希望原告能够回家,过上正常的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社保缴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社保基金收据复印件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社会保障,现年老多病需要照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通知书及收据没有异议,对于病历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均能和解。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对被告悉心照顾,使被告的身体逐步康复。2006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未能和解。2006年10月1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06)丽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2007年1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身份物品,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意见,本院依法作出(2007)丽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的(2008)丽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矛盾有所缓解,但未能和好如初。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2010)丽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及子女共度2011年春节,后再次外出打工。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利津路储蓄所开立账户,转入存款449866.73元,2010年3月7日转出440000元到刘海明账户下,余款于同年3月7日清户。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LG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45年,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已届古稀之年,儿孙满堂,更应珍惜幸福生活的来之不易。诉讼中,原告虽称与被告分居时日较长,感情业已不合,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表示了愿与原告和睦生活,安度晚年之意。对此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聚少离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确因双方感情不合引起。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伴有摩擦,但是今后如能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感情亦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潘××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