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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百士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揭继文和被告百士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因案件需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熊友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维劼、人民陪审员钟建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揭继文和被告百士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前,被告百士得公司以原告德胜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德胜公司诉称��被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5日签订共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累积金额为2037633元,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被告江西百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付货款共计1815541.99元,尚欠原告222091.01元货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我方公司是由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升级而来,原告诉讼主体完全合格。而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货款222091.0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64.4元(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2年12月18日的一年付款宽限期后即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算至2015年3月5日共465天,利息损失=222091.01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0.06×1.5倍÷365天×465天),此后利息照算,算至还款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百士得公司辩称:一、我方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早于2012年12月在奉新县工商局已办理注销,原告系另一公司,也没有看到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与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接合同,故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二、我方是与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签订的合同,货物虽然我方都已收到,但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未按合同严格履行交货,拖延交货日期,造成我厂的生产巨大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罚息只是金融部门才有职权收取,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不存在计算时限的问题,原告的罚息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百士得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拼车运送,完全不按合同履约,逾期交货:64#合同逾期117天和152天;127#合同逾期18天;124#合同逾期7天和20天。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给我公司造成了6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因此我方对本诉原告德胜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德胜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2万元,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德胜公司辩称:1、百士得公司所称我方迟延交货无事实依据。合同签订时,由于被告是新建厂,所需设备是依据安装实际进度而定的。实际上每次交货时间都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所需设备,并将相关款项打给我方后,我方才向其发货,不存在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这也可以在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我方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和反诉原告给我方打款的时间上得到充分证实。2、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其反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在2012年12月18日之后多次向反诉原告催款,但从未收到反诉原告关于货物质量、数量或迟延交货的任何抗辩。3、反诉原告声称其一条生产线日产值24.5万元、日毛利润3.2万元、经济损失600多万元,以上数据全凭口头捏造,无证据予以支持。而且据原告所知,被告至今都未生产出一件合格产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开始,被告百士得公司陆续向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购买化工设备,双方通过传真或面签的方式,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29100元)、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46#《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合同金额730700元,经双方调价后重新确定为698000元)、于2012年6月7日签订5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7383元)、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91#《工业���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4150元)、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12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66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127#《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137#《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3000元),以上7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37633元,合同均约定由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负责将设备运至被告厂内,运费、税金由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承担。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其中,46#(调价后的合同)、124#、127#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付55%,留15%货款一年内付清”,46#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全部交货”,而124#和127#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内交货”。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采用拼车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工设备分批送往被告厂中并缴纳了相应增值税,被告全部收悉货物并抵扣了相应的税票。但在履行46#、124#、127#合同过程中,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送达货物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奉新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为赖本勇,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因扩大业务的需要,其负责人赖本勇通过注销原设备厂的工商登记、在原厂基础上注册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将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升级变更为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由于新旧交接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先在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赖本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此后,奉新化��搪瓷设备厂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百士得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转账364550元、于2011年12月27日转账218730元、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6月7日转账26200元、于2012年7月19日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转账16245元、于2012年11月7日转账1098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转账30900元、于2012年12月7日转账200000元,此外,被告2012年12月18日向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交付了总计449116.99元的承兑汇票,以上累计付款金额总计1815541.99元。而对于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0张《发货清单》、9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26张《增值税发票》、1张承兑汇票《收据》、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和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已将合同约定的化工设备全部运至被告厂中,被告均已收悉。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值为2037633元,被告累计付款1815541.99元,尚欠化工设备货款222091.1元。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的负责人赖本勇在2012年通过在原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的基础上新成立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然后再注销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工商登记的方式,实际上将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升级变更为原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也已由原告承继。被告百士得公司在答辩中否认德胜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却又以德胜公司为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德胜公司承担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提起反诉的行为即是对德胜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222091.1元化工设备货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54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发货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46#、124#、127#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种逾期交货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百士得公司的同意或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百士��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德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分批次送达反诉原告处,其部分货物的交付确实存在逾期,但是反诉原告百士得公司诉称的600余万元损失,是以百士得公司完全未投产为前提、根据其单方制作的理论产值计算而来,系其生产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反诉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线并未投产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投产的损失系由反诉被告德胜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所导致。而反诉原告提供的《稀土萃取剂P-507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车间产能计算表》、《成本核算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其中记载的车间产能、单价等数据均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合理性,反诉被告德胜公司亦对此均不认可。综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又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与���胜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也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业品货款22209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反诉诉讼费14880元,由被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