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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彩明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彩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紫金县临江镇梧峰村村委委员、梧峰村塘尾村小组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彩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曾彩明在任紫金县临江镇梧峰村塘尾村小组长期间,经手领取上级下发塘尾村小组集体生态公益林款共计人民币52228.8元,除将15870元交村小组结算入帐、9000元支付给石沥村小组外,其余27358.8元被其侵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曾彩明退交赃款人民币27358.8元给塘尾村小组领回。另查明,被告人曾彩明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月4日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考验期至2008年1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曾某辛、曾某壬、李某某、曾某癸、邬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证言,中共紫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曾彩明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银行帐户查询,紫金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江镇人民政府、梧峰村出具的证明,梧峰村塘尾村小组结帐清单,(2005)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曾彩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彩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少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彩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清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彩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刑部分。被告人曾彩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扣除先前已羁押的10日,执行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