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谭陈与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陈,黎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谭陈。委托代理人李再兴.被告黎春晓。原告谭陈诉被告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春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4日以同样的理由借款25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无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9900(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800元,付款时应减除已付的6个月利息,以后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96000元,付款时应减除已付的6个月利息,以后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500元,付款时应减除已付的6个月利息,以后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共2649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4日以同样的理由借款2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还款174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春晓向原告三次借款共145000元,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已付的17400元属偿还本金,被告尚欠本金127600元。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按2%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止为宜。被告黎春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春晓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给原告谭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为2637元,由被告黎春晓承担1426元,由原告谭陈承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