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朔与孙连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朔,孙连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冯朔。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连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朔与被告孙连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朔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孙连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孙连广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679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仅为2857元;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另公估确定的车损数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67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公估费500元收费数额过高,应当提交相关的收费依据,并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该费用有收费票据可证实,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事故施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收款方有收费的资质,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合计8290元82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孙连广驾驶冀B×××××牌号车与原告冯朔驾驶的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连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朔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连广驾驶BX6089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孙连广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朔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朔剩余车辆损失479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290元;以上共计829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冯朔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冯朔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连广不另行赔偿原告冯朔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沂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