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慧敏诉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曹惠敏,女。被告高凯,男。原告曹惠敏诉被告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惠敏,被告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惠敏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告诉原告与他人打架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36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500元,支付利息1460元,共计37960元。被告高凯辩称,首先,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但拒绝还款”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分四次偿还原告32700元。其次,被告以其名义给原告领取的IPHONE4三部手机,价值10500元,应予抵扣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曹惠敏人民币36500元(叁万陆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还。”高凯。2014年10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据虽为《欠条》,但从《欠条》的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看,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5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460元之诉请,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已返还原告借款32700元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其已返还原告19000元,且被告所称的存款时间(2014年11月、12月)、金额与银行查询记录不相符;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2月返还原告13700元;再次,原告对被告此辩称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惠敏借款36500元。二、驳回原告曹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