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荣、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微信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存在重大过错,而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价值8万元的小车归原告所有,酌情由原告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生育小孩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刷卡凭证及公司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6、军官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现役军官;7、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婚外情,是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显示购车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后,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的是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现役军人,与被告于2011年通过微信相识并异地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睦等因素,以及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觉被告与他人开房,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不利影响。双方共同财产有于2013年7月12日以1408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经一年多的异地恋而结婚,可见双方是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的。双方婚后感情也较好,客观上由于某些因素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但是在2014年12月后原告曾一度原谅被告,双方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亦足见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对婚姻维护的希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不计既往,相互尊重相互忠诚,彼此多加关心和沟通交流,双方是有和好的希望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