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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雪卿与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雪卿,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卿。委托代理人符荷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智敏。委托代理人陈锋。上诉人徐雪卿因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雪卿的委托代理人符荷香,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诉负责人王益民、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雪卿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行政申请书》,要求公开黄岩食品公司的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房屋鉴定报告。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黄岩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的危房鉴定报告。2014年10月25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调取证据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单位曾接到黄岩区危旧房排查办公室的口头通知,派员前往黄岩区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形成了评估分析报告,但委托方(黎明商务宾馆)及黄岩区危旧房排查办公室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本单位不予认可,导致委托不能成立(此项目属于委托行为),本单位亦将无法取得合理的费用,因此在本单位无法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最终也没有为该项目出具包括评估分析报告在内的任何书面报告,至此该项目与本单位亦不再有关。”同���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台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雪卿2014年7月24日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同年12月1日,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本院的判决,对原告作出黄住建答[2014]第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经查,截止目前,我单位未曾收到你在申请书里所提到的黄岩食品公司的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房屋鉴定的相关报告等书面文件。并附上述《情况说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本院判决的要求,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未曾收到其要求获取的评估分析报告,并附上了原告所指的评估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履行了本院判决确定的答复义务。上述《情况说明》所述的内容,表明了中浩公司并未出具过原告要求公开的评估分析报告;而且,原告在诉���中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持有评估分析报告这一信息的证据,因此,被告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责令被告交出并不存在的评估分析报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雪卿要求撤销被告的黄住建答(2014)第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交出黄岩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评估分析报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雪卿负担。上诉人徐雪卿上诉称:一、本案案由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改为其他行政行为,系私自篡改案由;二、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在黄建信访告(2014)18号受理单中告知:已受理此案,并已请鉴定机构对黄岩食品公司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进行鉴定检测。同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申��后,被上诉人既已知道鉴定机构不给予鉴定,应另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或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鉴定的理由。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在法定期间内也不作任何回答;三、(2014)台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就是要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拿出房屋评估分析报告。但被上诉人知错不改,作出未曾收到房屋鉴定的答复;四、鉴定机构10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持有浙江中浩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就黄岩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对此,中浩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就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行初第14号案件出具的《��况说明》,清楚载明该公司无法就28-30号过街楼项目出具鉴定报告,也没有为该项目出具包括评估分析报告在内的任何书面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已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述情形并附上《情况说明》。该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黄住建答(2014)第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由被上诉人提交过街楼评估分析报告。故本案应属政府信息公开案由,原审法院定为其他行政行为并不准确,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其委托中浩公司作出的黄岩食品公司青年东路28-30号过街楼房屋鉴定报告,然根据中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最终未就涉案房屋出具过包括评估分析报告在内的任何书面报告。被上诉人据此答复称未曾收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雪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