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孙超、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毕××、王××、孙一×及陈××(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毕××驾驶苏E×××××长安牌面包车携带断线钳,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高庄子村天津福克斯工艺品有限公司南侧,并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王××、王××、孙一×及陈××下车搬开天津联通通信公司修建的通信电缆井井盖,用断线钳剪断井内电缆线的一端,又将连接到通讯电缆井东侧电信杆上电缆线的另一端剪断,共计窃得规格为HYA400*2*0.4的电缆线130.4米(价值人民币8715元)。将赃物装车后运至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芙蓉浴池,以37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卖给孙二×(另案处理)。被告人王××与毕××、王××、孙一×及陈××将所得赃款俵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逃回原籍,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毕××、孙一×、王××、孙二×、邓××等人的证言被盗单位代表张勇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曾因盗窃罪被处罚,但其不思悔改,现又行盗窃犯罪,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适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