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徐国强、杨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徐国强,杨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被告徐国强。被告杨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徐国强、杨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强、杨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15000元给被告,手续费14648.5元,分36期偿还透支。被告徐国强将贷款所购车辆渝CEB1**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贷款提车后,仅向原告归还了27300元之后就未再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222.17元、手续费4466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1363.75元、滞纳金426.74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国强名下的渝CEB1**轿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强与被告杨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徐国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70000084),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起亚YQZ6442),车辆总价14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0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9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100026100024895942,开户行工行杨家坪支行。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763.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71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648.9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6、《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当日,被告杨菊向原告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杨菊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国强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承诺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被告徐国强(乙方、抵押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70000084),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起亚YQZ6442,评估价值149800元,车架号码LJDJAA148C0150658,发动机型号G4NA”。被告徐国强购买的渝CEB1**车辆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国强发放了贷款119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徐国强使用其所有的卡号为6222340038967666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显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个月均产生透支利息,且17次产生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还本金为19359.71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已经实际产生的手续费已支付完毕,之后的手续费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406元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1月,欠付透支利息222.11元,欠付的滞纳金已经支付完毕。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被告每期偿还的金额3711元包含本金3305元及手续费406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杨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与被告徐国强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徐国强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杨菊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流水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强、杨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徐国强、杨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徐国强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之规定,“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分期手续费等。对于未还贷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未还贷款本金金额为19359.71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则以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为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1935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期手续费,因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15年9月1日之前的手续费被告已经付清,故对余下的手续费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406元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1月。对于滞纳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不再支持。对于透支利息,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请求欠付的透支利息222.11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菊愿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被告徐国强的债务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共同偿还。被告徐国强购买的渝CEB1**车辆抵押给本案原告,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强、杨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9359.71元、透支利息222.11元及手续费(手续费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406元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1月);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国强名下的渝CEB1**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徐国强、杨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