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圣、顾美桂、张舟、张树、葛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圣,顾美桂,张舟,张树,葛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根林、许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圣。被告顾美桂。被告张舟。被告张树。被告葛传良。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圣、顾美桂、张舟、张树、葛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波、被告张圣、顾美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张圣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5日,金额为190万元,担保人张舟、张树、葛传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顾美桂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共同债务。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张圣发放借款19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15日,约定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张圣、顾美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张舟、张树、葛传良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圣、顾美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以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5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圣、张舟、张树、葛传良约定,由原告向张圣提供借款190万元,张舟、张树、葛传良为张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顾美桂为张圣向原告借款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张圣发放借款19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9%、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2014年12月30日张圣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圣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顾美桂辩称:借款是事实,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也是本人所签。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未答辩。被告张圣、顾美桂、张舟、张树、葛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张圣、张舟、张树、葛传良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圣、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张舟、张树、葛传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3年7月2日,顾美桂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张圣所向原告借款190万元作为共同债务。2013年7月2日,原告按约向张圣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张圣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圣、顾美桂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圣、张舟、张树、葛传良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顾美桂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圣发放借款,张圣、顾美桂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圣、顾美桂仅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张圣、顾美桂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责,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对被告张圣的还款义务也未尽保证之责,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应对被告张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圣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顾美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支付期内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以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5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张舟、张树、葛传良对被告张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