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友建与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737号申请执行人叶友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前进东路18号恒厦综合楼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善波。李学东与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浦商��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货款57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歇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