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守贤与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陈太军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守贤,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陈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杨守贤,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太军。被执行人陈太军,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杨守贤诉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陈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陈太军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杨守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2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520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确定由审判长顾国强、审判员金涛、代理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意向,由于被执行人依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分期履行,故目前暂不适宜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